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文化 > 法官风采
扎根基层,践行司法为民
记乾安县人民法院王忠喜同志事迹
  发布时间:2008-11-10 15:19:50 打印 字号: | |
  王忠喜同志1995年调入乾安县人民法院工作,先后担任过书记员、助审员、干部科科长、民二庭副庭长,现任民二庭庭长。该同志在乾安县人民法院工作以来,以公正效率为主题,以“司法为民”为工作宗旨,秉公执法,勤奋工作,廉洁办案。由于工作突出,他先后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授予人民满意法官、全市基层优秀法官称号。

民事审判工作肩负着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重任。作为民事庭庭长,是做好这项工作的“打头人”。王忠喜同志是这样说的,也是这样做的。

一、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素质。他在工作中认真学习和领会现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参加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从思想上打牢服务大局、公正执法、践行宗旨的根基。由于他的不断学习,使他在政治思想上有了新的提高。

二、勤奋工作,履行职责,认真办好每一起案件。在工作中,他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司法为民”为宗旨,规范办案程序,强化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本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做到无差错案件、无超审限案件、无涉法上访案件,切实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他刻苦钻研法律知识,不断强化自己的业务能力和办案水平。他在具体办案中,注重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有机统一,着重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沟通和疏导,找准双方矛盾的切入点,晓之以礼,动之以情,化解双方矛盾,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多做思想工作,小夫妻和好如初”。他曾办过一起离婚案件,原告张某与婆婆共同经营一餐饮店,在共同经营中原告张某与其婆婆产生矛盾,引发与丈夫发生口角,张某一气之下起诉与其丈夫离婚,双方矛盾较大。他接过案子后,通过开庭审理,了解到张某离婚的真正原因,他认真分析后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真正破裂的程度,并且被告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还有和好的余地。他就多次找原、被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同时做张某婆婆的思想工作。通过他耐心细致的工作,最后促使原、被告互相理解和信任,使一个濒临破裂的家庭和好如初。2,“找准双方矛盾的结合点,原、被告握手言和”。他承办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原告周某和被告王郑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出院后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90%。通过开庭审理,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郑某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并无异议,只是对赔偿比例及数额达不成协议。当时原告情绪比较激动,坚持要求被告赔偿90%。王忠喜法官针对双方存在的分歧,向原告讲明他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承担部分损失,被告应赔偿大部分损失。通过对原告做法律解释工作,使原告明白了法律规定,情绪缓和了很多。在做被告的思想工作时,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70%,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思想沟通和疏导,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最终促使原、被告握手言和,达成了调解协议。3,“深入农村,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他曾审理过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秋卖给被告王某辣椒,合计辣椒款3 400元,被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辣椒款。被告否认收购原告辣椒,称是张某等人收购的。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了证人田某和相关书证,做调解工作无效后,最终判决被告王某给付辣椒款,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此案判决后被告王某未提出上诉。他就是这样,在工作中以“司法为民”为宗旨,着重做当事人调解工作,努力做到调解结案。同时他还认真做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有的民事案件矛盾大,判决书送达后败诉方有不满情绪,对判决结果不理解、有意见。他对易产生上诉、上访的案件当事人,从事实和证据认定角度,向当事人做解释工作,认真向当事人进行判后答疑,消除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认定的不理解之处。经他答疑过的当事人都表示理解和服判,减少了上诉、上访案件的发生。2008年1-8月,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104件,审结102件,调解撤诉69件,调撤率68%。上诉5件,维持2件,其他无结果。他审理的案件有2件案件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在他所承办的案件中,做到了无超审限案件,无差错案件,达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院领导和同志们的好评。

三、廉洁司法,锤炼品德,做一名让党和人民满意的法官。他在工作中,严格遵守和执行党的廉政制度、吉林省高级法院七条禁令和八个严禁和本院内部的各项规定,规范自身行为,约束业外活动,做到慎微、慎独、慎行。做到了堂堂正正做人,明明白白做事,以公正廉洁的法官形象,赢得了当事人的满意和人民的信任。

2008年4月,由于工作需要,他被任命为乾安县法院民二庭庭长。他任庭长后更加勤奋工作,他不单纯办好自己承办的案件,还带领全庭同志办好每一起案件。他严格要求办案人员,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认真做好判后答疑工作,严格控制上诉、上访案件的发生。以案件质量为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加大调撤力度,减少判决数量,使全庭案件调撤率达到65%以上,全庭案件质量有了明显提高。

王忠喜同志在工作中锐意进取,扎实工作,始终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秉公执法,严肃办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促进社会和谐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乾法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刘彦平,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住让字镇东露村。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住让字镇东露村。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彦平与被告王静买卖合同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春,被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平诉称,2005年秋,被告收购辣椒,我共卖给被告辣椒4533斤,每市斤0.75元,合计人民币3.400.00元,被告承诺过几天付款,我也同意赊欠,后来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辣椒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辣椒款人民币3.400.00元。

被告王静辩称,我没有收购辣椒,原告也没有将辣椒卖给我,收购辣椒是华甸的张念武、高光哲、高学哲,每市斤0.75元,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份,被告王静在自家收购辣椒,被告收购原告辣椒50包,每包90斤,单价每市斤0.75元,合计辣椒款人民币3.375.00元,对于该事实,证人田丽芳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让字镇派出所和让字镇东露村委会的证明,结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收购原告辣椒的事实成立。被告称辣椒是他人收购的,但被告提供的调查杜文金、郭建民、宋海德、张群笔录和货物运输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所以,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辣椒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辣椒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静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彦平辣椒款人民币3.37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王清江

               审 判 员 刘连国

              二00七 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雪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乾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周景斌,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现住乾安镇传声街25委。身份证号码220723198907080011。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为民,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现住乾安镇传声街21委。身份证号码222328195505050811。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7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驾驶吉J64838号小型客车沿乾安镇宇宙大路由东向西行至东方洗浴门前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无证驾驶的吉JH2311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乘坐摩托车人受伤。原告伤后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胰瘘,额部头皮裂伤,左肩部擦皮伤,左腕部擦皮伤,左大腿部擦皮伤,左膝部擦皮伤,左外踝部擦皮伤,左腓骨骨折。原告花付医疗费人民币25 050.1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交住院押金人民币2 000元,为原告支付检查费人民币1 208元。原告出院后经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为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景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总金额的90%,计人民币90 953.91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按80%的比例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郑为民于2008年7月30日赔付原告周景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3 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元,原告负担216.50元,被告负担200元,退还原告416.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忠喜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向东
责任编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