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子曰:言必信,行必果
我们从小就知道
古往今来
诚信一直都是
中华民族的崇高追求
但是仍然有人
将它随手丢掉
案情回顾
2018年,被告付某和鞠某同原告韩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所有的一座门市房经营水果生意,租赁三年即自2018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年租金9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纳当年租金,以后每年1月15日前收取下一年租金,承租人先行交纳1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房承担水暖以外的费用。但是,在2019年1月15日,至原告起诉前,二被告一直未缴纳本年度租赁费,并于同年3月擅自搬离租赁的房屋,通过邻居将租房钥匙交给原告后不知去向。
法院认为
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提出已经达成解除租赁协议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下一年的租金、擅自搬离租赁房屋,致使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实为违约保证金,应由守约方收取。二被告应另行赔偿原告两个月的寻租损失15000元,水电费116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韩某违约金25,000元(应减除已经实际收取10,000元)、电费1,16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语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