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房时候欢天喜地,产权更名推三阻四,配合我办个过户怎么就这么难?
“我与开发商的账已经两清了,房子现在不在我名下,你让我再拿钱办房照,我根本不可能同意。
案情回顾
2010年袁某个人联建开发了扶余市某街,被告井某是施工人。施工结束后,袁某将联建开发的扶余市某街从东往西数第五户临街一、二楼、地下一层抵顶给了被告的工资等款项。
2012年11月20日,原告毕某与被告井某签订了换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用自有的砖瓦结构三间半房屋外加70000元(已经全部履行)和袁某抵顶给被告的临街一、二楼及地下一层的楼房平等互换,同时双方约定,该互换楼房的房照先用被告名办理,以后更名由原告自己办理。互换协议达成后,原告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居住。
原告表示
袁某联建开发的扶余市某街的其他楼房已经全部拿到了不动产产权证,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也将该楼房的不动产产权证交给原告未果。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被告以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现有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为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楼房产权更名过户手续。
被告表示
涉案楼房确实是我从开发商袁某那抵顶的,两层楼带地下室,全部面积104平方米。2012年我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换房协议,原告的三间半房屋及70000元也都给我了,现在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和使用,涉案房屋现在不在我名下,我不知道具体有没有房产证。原告多次找我说,袁某让我再给他几万块钱,就给原告办理房照。当时我和袁某用楼房抵账时双方已经两清了,现在又让我拿钱办房照,我不同意。
2021年9月,扶余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毕某与被告井某间订立的换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签订换房协议时,对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情况均明确知悉,时至今日涉案房屋仍未办理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楼房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并不具备现实条件,故对原告毕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具备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条件后,再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驳回毕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